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101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就鄭金榮犯竊盜罪所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榮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24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10月9日確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竊盜案之緩刑宣告,經同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駁回。此時受刑人應已知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將有撤銷緩刑之虞,竟仍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4日,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其於緩刑期內,二度故意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仍無悔悟之心,尚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僅以犯罪型態不同,無異鼓勵受刑人犯緩刑宣告之罪以外之罪。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係當前政府之重大刑事政策,迭經一再修法,受刑人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嚴重影響大眾安全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得以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其偏差觀念,原審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就緩刑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鄭金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5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1年10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28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事證明確。
(二)酒後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之高度風險;實際上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害及家破人亡之事件,亦屢見不鮮。政府為遏止酒後駕車,除一再政令宣傳外,且多次修法,加重刑度,此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第一次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50日後,檢察官即聲請撤銷緩刑,雖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惟受刑人當已知酒後駕車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虞,卻不知反省,漠視法律,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再參以受刑人二次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及0.69毫克,犯罪情節皆非輕微,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仍無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與其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尚不能因此遽認前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明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