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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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訓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壹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竊取之財物應補充更正為「國際牌錳乾電池4組(3號電池32顆、4號電池3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420元,均已發還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晨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及第17-1
8頁,本院卷第14-16頁),並經本院勘驗愛買賣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守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領回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同條第
2項第2款,併宣告其應書立悔過書,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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