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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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俊偉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楊梅分局」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張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俊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情,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