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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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林靜好 陳和惠 張倩瑜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惠美 曾秋美 張啟正 張恬綺 張宏義 張武義 張瑞珠 張瑞華 福本晶子 木下仁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
柏有為 律師原告 木下優子 代理人 王麗婷 訴訟代理人施旻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被告 李敏川
李温子 李惠美 (即 林李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告 張晃輝
李秀綺 (即 李秀美 )被告 吳美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崑龍
張淑玲 兼上六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諭 (即 李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中,除第一項外,其餘應予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 蔡嬌霞 所遺之土地」欄一、所記載內容,應增列「79-1」地號土地。
二、被繼承人 林蔡嬌霞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內之新北市○○區○○○段 田心子 小段14、20、45、50、53、59、64、65、78-1、79、80-1地號等11筆土地,由兩造各依「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內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兩造各依「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繼承人林蔡嬌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內之新北市○○區○○○段○里○○段○○○號土地,由兩造各依「本裁定所附之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麗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原、被告合計│├──┼────────┼────┼─────────┤│原告│林郭春│1/15│4/5││├────────┼────┤│││林德成│1/15│││├────────┼────┤│││林德俊│1/15│││├────────┼────┤│││林靜好│1/5│││├────────┼────┤│││張倩瑜│1/45│││├────────┼────┤│││張宏範│1/45│││├────────┼────┤│││張泰彥│1/45│││├────────┼────┤│││張惠美│1/45│││├────────┼────┤│││曾秋美│1/135│││├────────┼────┤│││張啟正│1/135│││├────────┼────┤│││張恬綺│1/135│││├────────┼────┤│││張宏義│1/45│││├────────┼────┤│││張武義│1/45│││├────────┼────┤│││張瑞珠│1/45│││├────────┼────┤│││張瑞華│1/45│││├────────┼────┤│││木下優子│1/5││├──┼────────┼────┼─────────┤│被告│李敏川│28/720│1/5││├────────┼────┤│││李秉諭│21/720│││├────────┼────┤│││ 鄧李温子 │28/720│││├────────┼────┤│││李惠美│18/720│││├────────┼────┤│││張晃輝│7/480│││├────────┼────┤│││吳美萱│7/480│││├────────┼────┤│││李秀綺│28/720││└──┴────────┴────┴─────────┘附表三:
┌──┬────────┬────┬─────────┐││姓名│應繼分│原、被告合計│├──┼────────┼────┼─────────┤│原告│林郭春│1/15│4/5││├────────┼────┤│││林德成│1/15│││├────────┼────┤│││林德俊│1/15│││├────────┼────┤│││林靜好│1/5│││├────────┼────┤│││張倩瑜│1/45│││├────────┼────┤│││張宏範│1/45│││├────────┼────┤│││張泰彥│1/45│││├────────┼────┤│││張惠美│1/45│││├────────┼────┤│││曾秋美│1/135│││├────────┼────┤│││張啟正│1/135│││├────────┼────┤│││張恬綺│1/135│││├────────┼────┤│││張宏義│1/45│││├────────┼────┤│││張武義│1/45│││├────────┼────┤│││張瑞珠│1/45│││├────────┼────┤│││張瑞華│1/45│││├────────┼────┤│││福本晶子│1/10│││├────────┼────┤│││木下優子│1/20│││├────────┼────┤│││木下仁人│1/20││├──┼────────┼────┼─────────┤│被告│李敏川│28/720│1/5││├────────┼────┤│││李秉諭│21/720│││├────────┼────┤│││鄧李温子│28/720│││├────────┼────┤│││李惠美│18/720│││├────────┼────┤│││張晃輝│7/480│││├────────┼────┤│││吳美萱│7/480│││├────────┼────┤│││李秀綺│28/720││└──┴────────┴────┴─────────┘附表四:
┌──┬────────┬────┬─────────┐││姓名│應繼分│原、被告合計│├──┼────────┼────┼─────────┤│原告│林郭春│1/15│4/5││├────────┼────┤│││林德成│1/15│││├────────┼────┤│││林德俊│1/15│││├────────┼────┤│││林靜好│1/5│││├────────┼────┤│││陳和惠│1/90│││├────────┼────┤│││張倩瑜│1/90│││├────────┼────┤│││張宏範│1/45│││├────────┼────┤│││張泰彥│1/45│││├────────┼────┤│││張惠美│1/45│││├────────┼────┤│││曾秋美│1/135│││├────────┼────┤│││張啟正│1/135│││├────────┼────┤│││張恬綺│1/135│││├────────┼────┤│││張宏義│1/45│││├────────┼────┤│││張武義│1/45│││├────────┼────┤│││張瑞珠│1/45│││├────────┼────┤│││張瑞華│1/45│││├────────┼────┤│││木下優子│1/5││├──┼────────┼────┼─────────┤│被告│李敏川│28/720│1/5││├────────┼────┤│││李秉諭│21/720│││├────────┼────┤│││鄧李温子│28/720│││├────────┼────┤│││李惠美│18/720│││├────────┼────┤│││張晃輝│7/480│││├────────┼────┤│││吳美萱│7/480│││├────────┼────┤│││李秀綺│2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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