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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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凡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凡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凡綾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在10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2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林貴寶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向林貴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約定應於同年4月3日歸還。詎其於返還期限屆至後,因為圖繼續供己代步之用,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該機車予以侵吞入己。嗣因林貴寶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2年9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平鎮市○○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3號)前查獲劉凡綾,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凡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貴寶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劉凡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用即侵占被害人林貴寶出借予其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