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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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治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宋明治之前科應補充①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1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2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查獲時尚扣得 阮氏鸞 為手淫服務時塗抹男客生殖器之潤滑油(檢察官載為按摩油)1瓶,有上開物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存卷為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復前已曾二度因妨害風化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收斂,未能循規蹈矩以行,竟毋視將臨受之刑罰,仍高 張豔幟 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尚顯知錯遷過之意,又被告雖為「亞柏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惟該店之規模非鉅,可期之營收自與名商富賈難相比擬,抑且,其家境復僅為「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可見其資力實與一般社會階層相去不遠,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潤滑油1瓶係為男客手淫時塗抹之用,此據證人即員警 閻立豪 於偵查中證述,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為供犯罪所用,又既為店方備妥之物,自屬該店負責人即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