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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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耀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網咖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劉耀坤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耀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劉耀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