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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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劉月英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 葉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台幣捌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民國88年5月間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上明載:原告同意將名下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方才完成離婚登記,兩造因而取得前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及6樓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權(下簡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現因兩造離婚已有10餘年,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屢與被告協調均無法調解成立,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又原物分割之方法無法達到系爭房地原來使用目的,為此,訴請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另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問題,占用鄰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1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鄰地),然已與鄰地所有權人和解,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時,原告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包含6樓增建部分,只因6樓增建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現由伊居住使用,有漏水現象,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並同意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貼伊80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88年5月間協議離婚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節,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為憑(102年度湖簡調字第140號卷,下簡稱湖簡調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屢經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前開照片為佐(湖簡調卷第16、2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詳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鄰地,曾經系爭鄰地所有權人 賴永晃 訴請拆屋還地一節,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670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確定,且由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寓全體住戶(含原告)於85年間與賴永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498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6、55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是以,無礙於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包含5樓合法建物1棟全部、6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土地4筆權利範圍合計各為280分之28,又建物係位於公寓之5樓及6樓,需經由公共樓梯始能抵達,6樓增建是由5樓建物兩側及後方牆壁延伸搭建,內私設樓梯相通,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等情,則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是以,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3.5樓合法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各為88.26、12.8
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0.5979坪,位於公寓第5層,需經由公寓公共樓梯及大門進出,無獨立出入門戶,建物室內配置為前方陽台、客廳、兩間房間、一套衛浴、廚房、後方陽台外推及往6樓增建之室內樓梯,6樓增建部分之面積為76.3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3.0868坪,室內配置則為一間套房、一間客房、一間和室及客廳等情,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複丈屬實,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而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507、508、509、510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各為280分之28,換算面積分別7.3、7.2、7.3、7.2平方公尺,合計共29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以兩造應有部分計算,可分配取得之建物、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建物均僅有單一之出入口,需再行分割共有通道、樓梯以利出入,勢必削減兩造所得分配面積,又5樓係合法建物,6樓增建則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兩者價值、面積差距過大,亦無法分由兩造各自取得其一,且兩造均已陳明不同意採原物分割(湖簡調卷第7頁、本院卷23頁),若以原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誠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4.系爭房地目前雖由被告居住使用,但礙於被告經濟因素,無法提出金錢補償原告,而表明同意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經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96頁),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姻存續時購入共同居住使用,嗣因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遷出,原告始未繼續居住使用,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可徵原告對系爭房地仍存有相當情感,因此,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兼顧兩造意願、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又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若無鄰損及損害賠償情況下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為1847萬236元,若有鄰損及損害賠償,則評估總價為1634萬6685元,換算二分之一之價格落在923萬5118元至817萬3343元之間,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地曾有占用鄰地以及前開估價結果,仍合意金錢補償金額為800萬元(本院卷第94、96頁),堪信應屬合理之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800萬元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不動產│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台北市○○區○○段二│73│兩造各280分之14│││小段507地號土地│││├─┼──────────┼────┼────────┤│2│同上小段508地號土地│72│兩造各280分之14│├─┼──────────┼────┼────────┤│3│同上小段509地號土地│73│兩造各280分之14│├─┼──────────┼────┼────────┤│4│同上小段510地號土地│72│兩造各280分之14│├─┼──────────┼────┼────────┤│5│台北市○○區○○段二│主建物面│兩造各2分之1│││小段1432建號(門牌號│積88.26││││碼:台北市內湖區文德│附屬建物││││路22巷68號5樓)│面積12.8│││││9,共│││││101.15││├─┼──────────┼────┼────────┤│6│上開建物6樓增建之未│76.32│兩造各2分之1│││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