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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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
陳朝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朝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2人犯罪時間部分更正為「民國102年3月21日14時」;同欄補充關於為警查獲時間為「同日14時45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進、陳朝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2人上揭持續性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本件賭博財物多寡、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置放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550元,自被告陳文進身上所扣得,且賭資部分已與其身上現金混同而無從特定,業據被告陳文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而現金190元,為 詹東杰 所有,業據詹東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