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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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坤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廖坤發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故意以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方法,致生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並妨阻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車行速度飛快,稍有不慎極易釀成巨禍之高速公路上危險駕駛,致生高度危險於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其行為滋生之危害甚鉅,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貿易業(牛肉買賣)」,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棒1支,雖屬被告廖坤發所有,惟係其持以為毀損、傷害等各舉之用(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非供犯本案強制、公共危險等罪所用之物,於此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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