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振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振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臺灣觀光學校5萬元,於102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抗告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報到,受刑人遵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報到,經告知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之期間,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參與緩刑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102年7月9日報到筆錄、102年9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在卷可憑。卷附之花蓮地檢署102年7月23日花檢金護壹字第12753號函固載明指定受刑人於102年7月29日上午8時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報到,惟遍查全卷並無上開函文副本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佐證,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自難僅以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12月30日壽鄉民字第1020022362號函覆受刑人未向該公所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即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該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本件受刑人僅需提供義務勞動50小時及賠償臺灣觀光學校5萬元,而目前社會勞動人1日多會履行6至8小時,是受刑人倘有履行意願,善加利用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及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盡力完成義務勞動,至多8至9天即可履行完畢。而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指定其應於102年7月9日9時45分報到,受刑人遵期報到並經告知應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之期間內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徵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且花蓮地檢署於寄發執行傳票時,亦會於傳票上備註「應準時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如不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希勿自誤」等語提醒受刑人應準時報到,故受刑人應知倘未遵期履行之結果係聲請撤銷緩刑。又受刑人亦於102年9月參加花蓮地檢署舉辦之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乙節,有行政說明會問卷在卷可佐,益徵受刑人明確了解其應履行之緩刑附條件。惟受刑人仍拒不履行義務勞動,未向指定之花蓮縣壽豐鄉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12月30日壽鄉民字第1020022362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而可認係情節重大。
㈡本件如不撤銷緩刑,則原判決諭知緩刑附條件,將形同虛設
,而可能衍生其他服義務勞務之受刑人仿效之不良影響,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僅以上開壽豐鄉公所函文未附回證,而駁回聲請,實令人難以甘服,此將置花蓮地檢署之報到筆錄與行政說明會於何地?本件受刑人顯有充分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完成,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即無從實現,緩刑之宣告顯然無法達到惕勵自新之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之原因。本件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4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臺灣觀光學校5萬元,於102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更正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抗告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2年7月9日上午9時45分報到,受刑人遵期至花蓮地檢署報到,經告知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之期間,應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102年7月9日報到筆錄在卷可按。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伊於第1次至花蓮地檢署報到時,觀護人即已交付書面通知予伊,並指定時間告知伊應至壽豐鄉公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受刑人確受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報到之時間、處所及應履行勞務事項、期間無訛。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雖辯稱伊有去壽豐鄉公所報到,但未去勞動服務,伊誤以為至今年4月7日以前執行完畢即可云云。
惟查,受刑人確受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報到之時間、處所及應履行勞務事項、期間,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未向指定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12月30日壽鄉民字第1020022362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未按時向壽豐鄉公所報到後,壽豐鄉公所曾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而無回應等情,亦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3年3月17日壽鄉民字第103000417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受刑人係故意違反應履行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其於本院訊問中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㈢綜上,受刑人既受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並知悉其應履行勞
務事項及期間,且顯有充分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完成,堪認受刑人對緩刑所諭知負擔無履行之意,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已無從實現,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緩刑。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