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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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抑且,被告於行為時復非成年人,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暨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惜因行為時甫滿19歲未幾,年歲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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