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毛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3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29元,及前述起算日及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8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每月應繳納利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至第60期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51,12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安泰商銀嗣於94年12月30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9年10月1日再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月10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清償明細表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29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