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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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被害人A女確曾與被告共居一處,若其因長期離家恐遭家人責駡,大可否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無須先自承與吳○煌發生性關係後,再指認被告;又縱認被害人A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仍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惟一理由,係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論,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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