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漢瑞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唐景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被訴之部分犯罪,經刑事法院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雖因該部分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致未於判決
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刑事法院疏於注意,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約定投資協議,就台北國際學舍冰雕活動,約定由抗告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相對人投資二百十五萬元,營業後之盈虧按投資比例分擔,於展出結束後十日內結清,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展出結束後,相對人拒絕結帳,侵占抗告人應得之本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之判決。經查相對人甲○○雖因其為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在案,相對人其餘被訴之業務侵占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部分,均因犯罪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相對人甲○○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既因犯罪不能證明,祗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依上說明,原法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乃誤為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仍應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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