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及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由高雄市○○路、同盟路橫越博愛路,其間須橫越民族路、自由路、合江街、吉林街、大連街、松江街、重慶街、天津街、興安街、漢口街等十幾個路口,且建工路、同盟路並非筆直之道路,有地圖可憑,如駕車當時已意識不清,如何順利通過上開路口?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觀之,被害人 張文龍 、 許哲銓 均遭上訴人自後追撞,被害人 鄒靜怡 則是遭上訴人從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擦撞,撞擊之位置均在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後,鄒靜怡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已移位至對向之外側車道,死者許哲銓之機車遭撞後已越過交岔路口,足見衝撞力量之大,上訴人辯稱不知肇事云云,殊難採信,乃竟未停車查看、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且其駕車肇事致張文龍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其後肇事致許哲銓、鄒靜怡死傷而逃逸之行為,犯意各別,因而論以公共危險二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勘驗現場,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而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案發時因飲酒至醉,不知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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