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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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所為魚槍係抵擋被害人 陳玉忠 揮打之鐵管時,因相互碰撞而走火發射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在與被害人距離二、三公尺尚未有所接觸時,即持魚槍朝被害人脖子左側射擊,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 陳文祥莊永康莊銘晃 之證言,卷附國軍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X光片、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四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三八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三五四八號函,以及扣案之魚槍一枝︵含金屬箭一枝︶、鐵管二枝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殺人未遂之犯行,另證人 謝孝德 之證言與調查之事實不符,澎湖潛水協會會長 鄭正綱 所陳魚槍遇到撞擊時有走火之可能云云,僅係說明一般魚槍之通常構造及走火情形,並非就扣案魚槍之特別敘述,且擊發前上訴人所持魚槍並未受撞擊,故謝孝德之證言及鄭正綱之說明,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扣案之魚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金屬箭與魚槍板機卡榫間之運作功能正常且良好,上膛後以各種力度打擊魚槍不同部位多次,金屬箭與板機卡榫間均未發現脫開︵走火︶之情形,有該局上開函件可考,上訴人聲請再送高雄市潛水協會鑑定扣案魚槍是否有走火之情形,因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已經明確,原審認無再鑑定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所持魚槍係遭被害人以鐵管撞擊致板機鬆脫而擊發誤傷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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