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僅在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調查期日到庭一次,並陳明其設籍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居所為『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八』(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惟自該次開庭後,原審從未依上開居所地址傳喚,致原審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之傳票,仍以其戶籍地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為送達處所,而於送達無著後,即為公示送達(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是該審理期日被告傳票之送達,尚難認為合法,原審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到庭,陳明:「戶: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八」(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二頁、第三頁)。原審定期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之傳票,係分別送達台北市○○街○○○號二樓,及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其中送達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審理期日傳票,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郵政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依法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審理期日傳票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計至原審審理期日即同年九月十二日,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定之就審期間。原審既依被告陳報之住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顯已合法傳喚,乃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雖同時陳明二處送達處所,但原審已依其中之一合法送達,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未送達另一處所,及另行併為公示送達,而影響其效力。非常上訴意旨,未詳審卷內資料,遽認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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