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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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罪)規定,從一重處上訴人甲○○加重竊盜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既已告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罪名,不因係第一項而有異。上訴人自承知情 姚賢孝 做AB車(即變造贓車引擎號碼等為真車號碼),乃提供 周雅芳 車輛之資料供 姚某 偽造引擎號碼等,並以新台幣五萬元購得該AB車,其對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不違背其本意,且已提供欲偽造之資料,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處其共同正犯,並無不合。縱誤載事前教唆、事後收贓,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交錢取得AB車之基本情節,上訴人與證人 許智超 所述一致,何時交錢兩人所供縱有不同,亦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對扣案工具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無論係上訴人或共犯姚賢孝所有,均應為相同之諭知,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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