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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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期間均在台北市保成及大東海補習班補習,自不能回屏東縣行竊,業據該二補習班函敘甚詳,原審僅以該二補習班不採點名制度,即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之訴狀染有血跡,足證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正在家中書桌旁撰寫訴狀,係被人打昏後再拖至內埔農工職業學校校內一節,並非虛妄,原審不予採信,採證違法。㈡、證人 賴德麟 之證言係推測之詞;在上訴人住宅旁果園內倉庫查獲之上訴人所有物,係警察實施搜索時,自上訴人之住處搬移至此,並非原即放在該處;上開果園與 鄭秀男 果園間之水泥圍牆,係設計陷害上訴人者所築;上訴人因經商之每月營業額高達新台幣五千餘萬元,不可能行竊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被害人 林信榮 、 鄭芳泉 、 鄭王月桂 、 李金水 、 李天敦 、 鄭昆南 、陳薇婷、 郭馨文 、 馮愛玲 、 華阿水 、 楊志棱 、 李文談 、 吳忠賢 等人之指訴,證人 王德順 、 王時帆 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未遂二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台北市保成及大東海補習班雖均函稱上訴人曾在該班註冊繳費,但因該二補習班均不採點名制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曾到班聽課;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初稱其係在果園巡視時,無故遭王時帆等人毆打,再抬進內埔農工,嗣於原審又改稱係在家中書寫書狀,被人打昏,拖至內埔農工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而王時帆等人與上訴人並無怨尤,殊無無故至上訴人家中將其擊昏,再拖至內埔農工校內之可能,上訴人提出染有血跡之訴狀,及上開二補習班函,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已逐一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徒以原審對上開二補習班函及其提出染有血跡之書狀未予採信為由,指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上訴意旨㈡則係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重複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