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0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六號,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之理由,指第一審裁定不應於假處分程序中就本案請求為實體審查云云,此項抗告理由原裁定並未斟酌,亦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心證理由,其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原裁定理由,於法理有未察之誤,理由如下: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應僅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或第五百三十八條所定假處分之聲請要件為審查,不應進而就本案請求是否有實體法上之理由為審查,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言行係屬公共議題論述範圍,屬可受公評之事,顯逾越保全程序分際,就保全程序之聲請案件逕行實體認定,其裁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違法。原裁定未對相對人濫用言論自由以影射抗告人聯共賣台等叛國之文字、圖畫,對抗告人所加諸之侮辱及誹謗、名譽侵害有所監督,此種就言論自由無限上綱之認定,對濫用言論自由者不加以制裁,必將傷害真正言論自由之價值。相對人對抗告人名譽侮辱、誹謗,自屬實際惡意之抹黑、抹紅侵害,既非善意,自無適當可言,所表達之言論內容,自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抗告人前雖曾擔任公職,但目前已卸任,無任何公職在身,對抗告人之評論,不可以握有權力者之標準要求,自不應該任由相對人再加以擴大侵害抗告人名譽,故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之行為,縱認尚難以刑法處罰,惟其於抗告人進入總統選舉公告期間內,即以此等羞辱、扭曲抗告人名譽之文字、圖畫,造成抗告人社會地位,形象之持續貶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亦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原裁定竟認無防止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自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違法云云。惟其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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