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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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女服務生林○○未滿十八歲,其僅係幫助同案被告陳○昌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非以之為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應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未滿十八歲,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大陸女子林○○之外表,甚為成熟,其發育情形與其他成年女子相當。上訴人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始受僱於陳○昌擔任司機,且林○○公然宣稱渠已滿二十歲,復無身分證件資料,上訴人自無從知悉 林女 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況上訴人只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至指定地點,對該等大陸女子是否從事性交易,完全不知情,其等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上訴人更無權過問,且未自該等女子性交易所得中獲取任何利益。而上訴人係由陳○昌發給薪資,亦即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係擔任司機之薪資,並非性交易之代價,與林○○從事性交易間,不具有客觀上之關聯,尤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幫助陳○昌媒介性交易,何況上訴人受僱擔任司機之時間僅十日,應無由成立常業犯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祇須以意圖營利而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而恃以維生者,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上訴人對於林○○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仍與陳○昌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其為性交易,且以之為業,原判決理由二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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