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
自訴人乙○○○商行即丙○○代理人 盧文衡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商行(下稱信安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外,分期總價金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五日給付一期六千一百一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在總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信安商行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千元,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信安商行,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拒不付款,致使信安商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信安商行。
二、案經信安商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盧文衡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另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購得機車後,因景氣不好,所以未按期繳納分期車款,當初機車係約定存放在伊租屋處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三樓,但伊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一個多月就遷移該租屋處,機車也同時遷移該處所,並未知會自訴人等語,參以被告於遷移該輛機車後,既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車款,復未出面聯絡自訴人,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分期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有簡式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