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八樓之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駕駛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旭華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台中市○○路與崇德九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絢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絢超公司)所有,由 張坤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因過失而肇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該受損車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中工資二二二、五七二元
,零件費五三七八七一元,扣除自負額三○○○元,合計七五七四四三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臺中市交通隊之相關處理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所明定,然查本件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受損車輛原狀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部分高達二二二五七二元,除與一般行情頗有出入外,且其零件費五三七八七一元,亦未扣除零件折舊率之費用,是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顯有商榷之餘地。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台中市○○路與崇德九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惟本件被害人張坤城亦疏未減速慢行,此有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懇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㈢證據:提出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圖及相關筆錄等卷宗。
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駕駛被告旭華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台中市○○路與崇德九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絢超公司所有由張坤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丙○○因過失而肇事,而修理費用計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張坤城疏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有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為被告旭華公司之僱用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駕駛被告旭華
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台中市○○路與崇德九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損張坤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張坤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與有過失比率分擔,原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六的責任。
㈡本件被保險人的損失總額以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
三、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多少?經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旭華公司之僱用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駕駛被告旭華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張坤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旭華公司即與被告丙○○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保險人的損失總額經兩造同意以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兩造之過失責任歸屬,經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被告丙○○在台中市○○路與崇德九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坤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兩造之過失比率分擔應以原告負十分之四、被告負十分之六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上開過失責任分擔比率並經兩造同意。則依上開基礎計算,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計算式為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乘以十分之六=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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