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二○、一三三四及一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隔日即二十八日中午時許,分別在臺中縣豐原市「青春帝國網咖店」廁所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七之八號之住處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剩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針筒析離),復又前往甲○○前揭之住處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內亦含剩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針筒析離),始查悉上情。復經本院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一○二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其結果(係以GC/MS檢測方法確認)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內含剩餘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針筒析離)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參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被告應無毒癮,是被告此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六二○、一三三四及一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書(係電腦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一○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從而,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七之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知警惕)、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其內均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施用海洛因二次使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前揭殘渣應為第一級海洛因無誤,且該海洛因殘渣因量微,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已無從剝析分離,是該注射針筒二支,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