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訴人甲○○○事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二三樓代表人 顏明昌 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書名「惡少魅情」小說,係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書名「我的男人J」小說,係龍吟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均非其所自行創作之語文著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揭原著小說內人物姓名加以更改,及修改小說內容部分語句後,或刪除部分段落後,以筆名 徐晨軒 之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底,分別向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謊稱,前揭「惡少魅情」、「我的男人J」該等小說內容係由其自行創作,享有著作權,並將上揭小說稿由郵件寄發之方式,交付飛象公司審稿,致飛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上揭小說確係乙○○自行創作,並享有著作權,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乙○○訂立契約,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受讓前揭「惡少魅情」小說之著作財產權;其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與乙○○訂立契約,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受讓前揭「我的男人J」小說之著作財產權,連續詐取飛象公司共九萬元。飛象公司遂將前揭「惡少魅情」小說改以「求婚買賣」之書名、「我的男人J」小說則改以「守身公害」之書名,予以印刷出版上市。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毅霖公司向飛象公司投訴,「求婚買賣」該書內容抄襲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惡少魅情」小說,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龍吟公司向飛象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守身公害」該書內容抄襲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我的男人J」小說,飛象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飛象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張仕賢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惡少魅情」該小說,確係毅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經毅霖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出版上市;「我的男人J」該小說,則係龍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經龍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出版上市,有該等原著小說各乙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勘驗書名「惡少魅情」該小說之內容,與書名「求婚買賣」該小說之內容;書名「守身公害」該小說之內容,與書名「我的男人J」該小說之內容,除人物之姓名予以更改,及部分語句就語助詞予以更動,或有刪除部分語句,致部分語句有所不同,或更改部分段落情節、刪除部分段落外,大部分內容、情節、遣詞用字均屬相同,顯然確有抄襲之情形。此外,並有被告與自訴人飛象公司所訂立之契約書二份、稿費收據單二份、毅霖公司電話傳真信件影本、龍吟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寄發內湖郵局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以上開並未由其原創之小說,向自訴人飛象公司訛稱,該等小說確係其所創作,享有著作權(就被告違反著作權部分,被告侵害龍吟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業與龍吟公司和解,龍吟公司並未提出告訴;被告侵害毅霖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業與毅霖公司和解,毅霖公司已撤回告訴),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每本小說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與被告訂立契約,受讓前揭小說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貪圖蠅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犯罪後,業已自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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