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六時十分許,酒後與 魏永輝 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八十號嘉年華KTV店五0五號包廂內發生爭執,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甲○○等人據報前往處理進行盤查,詎乙○○竟假籍酒意,持酒瓶丟擲甲○○,對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值、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甲○○撤回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酒瓶丟擲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而公訴人又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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