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九號)及移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乙○○則有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二人在主觀上皆已預見某經營地下錢莊、自稱「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下,為求能向「陳先生」貸得款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起訴書誤載為太平市○○○路○段○○○號明道郵局前,將其所有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包括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乙○○;再由乙○○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將上開甲○○之存簿等物,連同自己所有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包括密碼)、印章等物,一起交予「陳先生」,因此順利貸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二人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甲○○及乙○○之帳戶,嗣由自稱「 沈鴻安 」、「 邱淑貞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起,陸續在自由時報、新台灣金融資訊站等報刊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俟不特定人來電查詢貸款細節,再佯稱必須先繳納代書費或律師費等手續費用,始得領取貸款,使戊○○、丁○○、庚○○、丙○○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一萬一千元、五千八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二百元、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甲○○、乙○○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款,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庚○○、丙○○於警詢時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四人匯款之收據共九紙、詐騙集團在自由時報、新台灣金融資訊站刊登之貸款廣告、被告甲○○上述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被告乙○○上述帳戶之收支詳情單、立帳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自稱「沈鴻安」、「邱淑貞」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不實貸款廣告,先後詐騙他人金錢,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二人在主觀上均已預見自稱「陳先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犯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二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提供自己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等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因被告乙○○係將自己帳戶存簿等物,連同被告甲○○之帳戶存簿等物,同時交予「陳先生」,已如前述,被告乙○○上揭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起訴成罪部分,乃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刑事責任,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其中被告乙○○係與「陳先生」接洽貸款並交付帳戶存簿等物者,所貸款項亦供其個人使用,惡性較重;被告甲○○提供帳戶之目的,僅在協助被告乙○○取得貸款,惡性較輕,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