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七○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每期給付四千六百二十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丙○○位於臺中市○○路○○○號三樓四○六室之住所,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久玖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經久玖公司同意,亦未事先告知久玖公司之情形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其位於臺南市○○路○○○號租屋處,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致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久玖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自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上開機車事後雖於九十年四月間遭竊,有被告庭呈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及自訴人補寄之查詢資料可憑,惟被告係於機車失竊前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機車遷移他處,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項,故該機車事後縱使遭竊,亦與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無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通緝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始予緝獲,顯見被告未尊重國家司法權,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剩餘款項,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代表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