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向戊○○佯稱欲與戊○○共同作經營舞廳,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致戊○○不疑有詐,答應參加二股,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九日在台中市○○路耕讀園茶藝館各交付五十萬元給丁○○,雙方並簽訂合作同意書,於舞廳取得證照後,再憑該同意書換領正式股權憑證,詎該舞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戊○○前往該舞廳始發覺丁○○並未將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投資於該舞廳,且丁○○亦非該舞廳之合夥人,戊○○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及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四三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伊確實將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投資於舞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名,無非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將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交付予伊作為投資舞廳之用等語為據,惟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確定與證人丙○○共同商量投資「否認舞廳」並且商議一人出資一半,由被告丁○○與證人丙○○各自對外募股,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他本來是跟我說要合夥,但是他錢一直沒有進來,::他有說要找人來合夥,我問他的時候,他都說沒有拿到錢,那時公司已經過要開幕了,大約十一月的時候我問他他還說沒有拿到錢」「是我,我與丁○○約定一人出一半的資金」(受命法官問:當時要開舞廳是誰提議?)等語明確。
(二)被告丁○○於舞廳籌設之初確實有請地理師及土木包工程人員到籌設現場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事宜,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是黃光國來找我,說要做舞廳工作,找了好幾個點,最後才決定在文心南七路這裡,當時去的時候,裡面是荒廢的,整個內部的規劃整和,丁○○有叫一個設計師,我也有跟設計師討論,::丙○○確定有到我事務所討論整個場地的規劃,包括大門方位、辦公室位置等問題」「因為前後忙了六個月的時間,他(指被告)包了六萬元的紅包給我」等語及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我確實有去台中市○○○○路○○○號,我是做土木小包,我去時原三、四百坪的地方的裝潢已經全部拆掉,我就是到那裡照著丁○○的指示哪個地方要舖磚的,哪些地方要補平,哪些地方要補起來」「工作大約五天到一個星期就完工,工作完成以後一、二天大我是跟黃先生請款,黃先生拿了四萬多元的現金給我,工程款總共是八萬多」「這個工程我從頭到尾都是找黃先生接洽處理」等語明確,倘被告向戊○○邀集入股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事後積極從事舞廳之裝潢等事宜?是被告丁○○辯稱募股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等語,堪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之合作同意書內載明:「本人同意丁○○君共同合作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舞廳事業,並投資認股一股(每股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目前該場地正裝潢施工中,待證照完成後以此同意書作為換領正式股權之憑證,有合作同意書二紙附卷可憑,觀之該同意書之記載,告訴人二次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均係用於認購股權,是以該股金自應由被告丁○○轉交予合夥團體,而非交付予丁○○本人,亦即被告丁○○僅係受戊○○之託將一百萬元之認股金交付予合夥團體,並無轉讓一百萬元予丁○○的意思,且戊○○二次交付五十萬元認股金時,各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前開合作書二紙附卷可憑,再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前開舞廳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到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間才剛剛完成土木包工程,是以被告丁○○確實依照其與證人丙○○之合夥協議對外募股,但卻未將募股之結果告知合夥團體之成員,反而將一百萬元之大部分均投資於交際應酬,並在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詢問是謊稱沒有拿到股金,堪認被告丁○○於取得認股金之後,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違反受託之義務並將認股金私吞,其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該當,惟侵占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名,基本構成要件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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