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里,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⑴、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在臺中市○○路與惠來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⑵、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在臺中市○○路○○○號處,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之規定,合計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里則以:臺灣的交通指標或路標等相關標示,均未有英文的字樣供其辨識意思,所以無法接受此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各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停車時,應依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設於禁停路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八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里,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與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採證照片五張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該處禁止停車標誌除有告示牌外,更依標線顏色區分,另有中文標示牌輔助說明;且違規處機車之停車格其位置、大小更是明顯易分,本件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該交通標誌未有英文字樣無法辨識云云,惟查,受處分人雖為外國人(伊朗人),然其既為該車之所有人,且經常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必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理當知悉所有國內相關交通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意義(包括禁止停車之標誌在內),否則如何正常而安全行駛於道路上?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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