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訴訟代理人 賀理國
李明龍 張啟富 律師被告昌泓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林秋汝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新台幣二百十萬元(含稅)向原告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機種:MCV-一○二○A18M)(下稱系爭機器)乙台,雙方約明除定金四十一萬一千元外,其餘價款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自交機後第六十日起分十八期付款,每月一期,且約明買方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在沒有全部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賣方即原告所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僅兌現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計五期之四十四萬元之價金,而自第六期以後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即未兌現,嗣屢經催款,均不獲置理,經原告表示行使取回權,亦遭拒絕。按依兩造之約定,係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所定附條件買賣(註:即保留所有權買賣,附條件者為物權,而非買賣契約),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出買人得取回買受人占有標的物,又被告對系爭機器既已無占有之權源,爰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取回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註: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系爭機器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簽收單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四紙(十二張)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權占有人為上開請求權之相對人,若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即無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本件據原告所主張,原告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系爭機器予被告,系爭機器現由被告占有,買賣契約則尚未經解除。故而,被告(即本件系爭機器之買受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機器,原告(出賣人)雖仍為所有人,但不得主張買受人(被告)係無權占有,買受人是否已支付價金,在所不問。職是,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全部之價金屬實,惟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機器,即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執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為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即第一款至第七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權利保護利益之制度,主要在限制當事人濫用訴訟向法院起訴,就廣義而言(即不區分訴訟形態)下列情形,係學說上通認不具權利保護利益,(1)不適合利用訴訟為解決之客體。(2)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本件兩造間係就系爭機器之交易型態,係為未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即保留所有權)(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此據原告陳明。按以,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於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出賣人(於本件即為原告)欲行使取回買受人占有權標的物之權利,就取回程序(即占有權)之行使,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三項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程序為之。準此而言,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實行占有權之方式有二:即⑴自行占有,即買受人於買受人不拒絕交出標的物時,得自行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反面推論)。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出賣人不自行占有或於買受人拒絕交出標的物時,得依此方式占有標的物。而此其執行方法又可分為二種,即①依假扣押之程序為之,此係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未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或雖有載明但未辦理登記時,得聲請假扣押(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此項假扣押,債權人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提供擔保(註:是否須提供擔保,另有不同意見,如不必供擔保說及折衷說)。②聲請強制交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參照),此係在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登記者,得依該契約為執行名義(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聲請強制執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第一百四十二頁參照)。而上開所指「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假扣押不盡相同,係指將標的物取交予出賣人而言(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及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三百二十八頁參照)。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假扣押(非保全程序)本質上與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假扣押(保全程序)並非相同,而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程序之規定而已。本件如原告所主張係未經主管機關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然交易型態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出賣人即可依⑴所述之程序,而為占有權之行使,已無依訴訟程序而為解決之必要(即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揆諸前開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存有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