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科罰金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擅自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以「遠東財務管理投資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並自八十八年間起,在工商時報、財訊快報以「遠東投資」之名義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客戶,由其仲介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從中賺取差價。當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揚公司)之股票因故遭證券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交易,適有原任職於漢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揚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同事多人集資欲購買國揚股票二百四十張(每張一千股,合計二十四萬股),在財訊快報上見得乙○○刊登之廣告,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與乙○○聯絡。乙○○因其妻與 張家瀛 認識,知悉張家瀛持有不少國揚股票(張家瀛持有之國揚股票係向 范承群 購入,范承群又係向 李阿生 、劉龍鳳購入,惟其間轉讓過程均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申請核准),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張家瀛購入一百九十張(十九萬股)國揚股票(買價不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四.九元價格,轉售丙○○,從中賺取差價(差價若干不詳)。丙○○因數量不足,遂先讓由同事 朱勇冠蔡廣泉蔡真游屘秀陳春碧林珊儀彭邵齡洪錦秀簡聰吉黃淑棻吳淑媛黃吳玉枝陳秀如 等人購買,而由甲○○代為擬具場外交易申請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申請核准。乙○○即藉此種方式,以「遠東財務管理投資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並從中獲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未經設立登記,即以「遠東財務管理投資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對外招攬客戶,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並曾向張家瀛購買國揚股票轉售丙○○之同事等情,惟辯稱:渠單純買入再賣出,賺取其中差價,不算經營證券業務云云。惟按: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屬於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亦均有規定甚明。可見被告縱係自行買賣該等股票,仍屬證券業務,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此外復經證人丙○○於警訊(見八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張家瀛、甲○○、陳秀如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見八八年偵字二五一五○號第二○至二一頁、同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同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復有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八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三九頁)、證期會函附之申請國揚股票場外交易案件居間單位資料二紙(同卷第五三、五四頁)、買受人朱勇冠、蔡廣泉、蔡真、游屘秀、陳春碧、林珊儀、彭邵齡、洪錦秀、簡聰吉、黃淑棻、吳淑媛、黃吳玉枝、陳秀如等人等立具之申請書十三份(同卷第六三至七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履勘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卷第三十頁)、工商時報八十八年度廣告影本一冊(外放)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則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惟刑度相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公司法。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五條(證券業務種類)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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