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送監執行,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因其曾經租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而持有該處房屋大門之鑰匙,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日沒後之晚上六時許近七時之間(當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六時二十分),乘該處住戶乙○○出國不在家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於夜間侵入該處住宅,竊取乙○○所有之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搭配門號:0九二二─八五九八七四號SIM卡一個)得手;甲○○於取得該門號0九二二─八五九八七四號SIM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臺中地區,以將該竊盜取得之SIM卡插入行動電話手機,而撥打0九五三─二六三九五八、0九五二─一00三三一、0九二八─三七0三00、0九三一─五一八六五七、0九二五─七三一七九一、0九一九─七二三六三二、0八─0000000等電話予其友人 許靜純 、 蔡梅芳 等人,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信設備通信,因而取得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餘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經乙○○返國後,發現遭竊之情事,報警處理後,經警循上開0九二二─八五九八七四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蔡梅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確有在右揭時間,以上開門號0九二二─八五九八七四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其所持有之門號0九五三─二六三九五八號行動電話與伊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該門號0九二二─八五九八七四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對於夜間之解釋,雖未以明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稱夜間者謂日出前,日沒後;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其所稱之夜間即係指日出前,日沒後而言。且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竊盜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近七時之間,且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始自被害人住處出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當日臺中地區日沒之時間為下午六時二十分,有九十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行為之時間既在同日晚上六時許至七時之間,且迄同日晚上七時許始完成竊盜行為而自被害人之住處出來,顯見其行為時已經日沒,而屬夜間,應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時,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不再另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確定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送監執行,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暨犯罪之情節,及其因竊盜犯罪所竊取之物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約為一千八百餘元之通話費,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不鉅,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於竊盜完畢後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該鑰匙復非違禁物等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難以執行,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