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蔡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于芸 所有牌照號碼8271
-Y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
同)100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
段及館前路口時,詎料因被告騎乘BPW-555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涉嫌操控不當撞擊B車,致使B車受損。而
原告已就本案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10,254元(含鈑金、噴漆工資6,128元、鈑金零件4,126元
)予修車廠。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險查詢資料及系
爭車輛行、駕照各1份、系爭車輛受損照1份、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估價單1份、發票1份等件為證;其中車
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據其記載:A車稱其南
往北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直行時,因其油門卡到致車往
前衝並跨越雙白線,致右把手撞及右前方、同向、同車道之
B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
亦載明:A車涉嫌操控車輛不當。堪認被告確有操控車輛不
當致生車禍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10,254元(含鈑金、噴漆
工資6,128元、鈑金零件4,1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9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0年12月16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1年
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2,243元之後,應以1,883元為限(即4,126元-
2,243元=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噴漆工資6,128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4,126×0.369=1,522
第二年折舊金額:(4,126-1,522)×0.369×10/12=72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522+721=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