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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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震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震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後總純質淨重20.508公克),此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物書證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5包
◎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45778第29-33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45778第43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偵45778第91-93頁)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9.691公克
2
毒品果汁包5包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為0.817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78號
被 告 胡震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震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附近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9.69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5包(總純質淨重0.81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爲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5包、毒品果汁包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二、核被告胡震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