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偌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35號、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偌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壹個(驗前毛重伍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1月21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4年1月21日往前回溯約半個月內之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趙偌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屬微少、持有期間非長、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個(驗前毛重5.47公克),經鑑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編號第A792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填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2782號

  被   告 趙偌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偌清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47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菸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偌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菸彈1顆(毛重5.4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9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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