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8號抗告人即被告 龔仁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仁福(下稱被告)因工作受傷以致無法完成戒癮初診,曾致電表明希望擇期,對方表示會轉告檢察官,卻換來裁定觀察勒戒,原裁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90ng/ml、13170ng/ml,有該校110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042)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0042)在卷可佐;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到底是驗尿前幾天我忘記了,確實我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第79頁),是其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表示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諭知於緩起訴期間內,應按期至醫療院所接受心理治療,期間7個月等處遇,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4月22日偵查筆錄可稽,惟其連續2次未於指定期日至旗山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診,此有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難認被告確有戒除毒品之真意。又被告前未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綜上,原審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
,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而上開機構外之處遇已無法戒除被告之毒癮,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之必要,准許檢察官所指已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不當情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