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4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浩仁
被告 李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騰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翔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彩色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騰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73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騰翔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6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季芳應負連帶責任。詎被告騰翔公司自108年12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9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翔公司於函到3日內如數給付欠款,然被告騰翔公司未予理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⑴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被告騰翔公司尚積欠原告自第4至7期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騰翔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即第8至60期)租金總額及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而被告李季芳為被告騰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騰翔公司所積欠之前揭租金、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萬6,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萬4,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騰翔公司部分:
被告騰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李季芳部分:
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季芳所簽,但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騰翔公司即變更負責人,被告李季芳自108年8月27日起便未再擔任被告騰翔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契約上既記載由負責人同意連帶責任,自應由欠款發生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騰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浩仁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由被告李季芳負連帶清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 張渠 等與被告騰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出租系爭機器供被告騰翔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為2,573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騰翔公司使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為600元,然被告騰翔公司自108年12月(即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經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騰翔公司限期清償積欠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仍未獲置理,系爭契約乃提前終止,被告騰翔公司仍各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第4至7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內湖康寧郵局109年2月10日00001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李季芳就上情亦未表示爭執,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騰翔公司,被告騰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騰翔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而提前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翔公司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李季芳雖以其自108年8月27日起未再擔任被告騰翔公司之負責人為由,抗辯其毋庸就被告騰翔公司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上有「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李季芳」之記載,並蓋有「李季芳」之印文於系爭契約上(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李季芳亦自承系爭契約係其所簽訂,則在被告李季芳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終止連帶責任之前提下,被告李季芳依系爭契約文意即應就被告騰翔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六條第1項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3至14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騰翔公司自108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4期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並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而迄未給付,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0,292元(計算式:2,573元×4=1萬0,292元)、計張基本費2,400元(計算式:600元×4=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1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已取回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騰翔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獲利,原告震旦行公司亦毋庸再對被告騰翔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3萬6,369元(計算式:2,573元×53=13萬6,369元)、計張基本費3萬1,800元(600元×53=3萬1,8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5,146元(計算式:2,573元×2=5,146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基本費之1倍金額600元(600元×1=600元)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違約金5,146元、6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萬5,438元,及其中1萬0,292元部分,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000元,及其中2,4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