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要求 潘柏邑 脫光衣服並當場下跪後,」之記載,應補充「由潘柏邑以雙手遮掩自身性器官部位」於其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命告訴人潘柏邑脫去衣物後,拍攝其裸體之照片,造成告訴人心裡極大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199、201頁)在卷可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7頁、第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許宸嘉 、 文凱 平(後2人所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強制及妨害秘密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緣許宸嘉與潘柏邑之間因收購人頭帳戶而生爭執,許宸嘉與潘柏邑相約於民國112年5月1日清晨5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嶺茶莊見面,潘柏邑到場後,甲○○與許宸嘉、 文凱平 共3人,由甲○○持掃把、而許宸嘉及文凱平則分別徒手及持寶特瓶揮砸等方式毆打潘柏邑,繼之由許宸嘉持瑞士刀刺潘柏邑左上肢3處、右手掌,致潘柏邑受有傷害(甲○○所涉共同殺人未遂、傷害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潘柏邑脫光衣服並當場下跪後,由甲○○以行動電話錄影下潘柏邑上開裸體及下跪畫面,以此強暴方式使潘柏邑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潘柏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柏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於113年5月14日坦言:「(後來是否有叫潘柏邑脫衣服?)是,是我叫他脫的,打完就叫潘柏邑脫衣服,因為他有用許宸嘉的名義跟人家收帳戶,還要再跟人家拿12萬元,我想說拍他的裸體影片,有把柄在手上,他就不敢繼續在外面收帳戶」「(你們是否有叫潘柏邑跪下跟你們道歉?)有,是我做的,許宸嘉在旁邊看」等語。被告甲○○並於113年5月28日供承:「(潘柏邑說當天除了你之外,許宸嘉也有拿手機在拍攝?)他沒有,當時我在拍攝,許宸嘉在我後方,我有轉頭去瞄他,他正在玩他的手機,並沒有拍攝。」「就是一開始進屋之後就質問潘柏邑有無在外面亂講話,他不承認,我們就動手毆打他,之後許宸嘉就拿刀割潘柏邑,割完之後我就叫潘柏邑脫衣服拍攝影片,拍完就讓他走了」等語。且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柏邑於113年4月17日亦證稱:「(問:他們打多久?如何結束?)差不多一小時,中間還有叫我脫衣服脫褲子並錄影。(問:是誰叫你脫衣服?)甲○○先叫我脫衣服,許宸嘉就會複誦說叫我脫衣服。」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尚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宸嘉、文凱平於偵訊中之證述,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拍攝告訴人裸照部分,同一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乙情。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乘人不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強暴手段拍攝他人裸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