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5號
原告 張慧娟
被告 賴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0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113年1月29日15時46分許、113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5萬6,000元、105萬元予依被告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該等取款人各次取款後,旋依被告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剩餘現金交予被告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交付50萬元、105萬6,000元、105萬元予依被告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致其受有260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其他5罪各處其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審判中陳述、證人 郭琪豊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綽號「財寶」)之LINE對話紀錄、假Coinget交易所截圖、轉入金額明細表、轉出金額明細表、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錢包轉入及轉出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4月4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67293號書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8、50、71至105、109至117、121、131頁;附民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施行詐術,分別交付50萬元、105萬6,000元、105萬元予依被告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分別交付50萬元、105萬6,000元、105萬元予依被告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受有260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6,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6,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