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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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9號
原告 林政忠
煒盛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吳懋楷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 江澍人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林政忠駕駛原告煒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1日15時24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1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煒盛公司,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煒盛公司於113年7月17日辦理歸責予原告林政忠,原告林政忠於113年6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認原告林政忠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4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林政忠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認車主即原告煒盛公司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煒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新北交裁處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480號裁決書,與465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之情事,並有當日行車紀錄紙、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GPS軌跡及速度可資證明,且當日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強烈懷疑內側車道另有車輛超越,而誤認系爭車輛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1日15時24分行經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經雷達測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該路段前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執法地點符合距離標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另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交裁處部分:原告林政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煒盛公司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56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9頁)、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16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9572號函(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171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RS-124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2024/05/11」、「時間:15:24:28」、「地點:基隆市新台五線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速限:50km/h」、「車速:94km/h」、「主機:RS-1243」、「證號:M0GA0000000」(本院卷第121頁)。復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又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五堵橋往汐止端朝駛過之系爭車輛測速,系爭車輛車尾距雷達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2組車道線即20公尺),而於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50公尺處之五堵橋護欄旁豎立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該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70公尺等情,亦有21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7頁)、警52照片及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123頁)可參,是本件取締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林政忠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速,可能係測速時內側車道另有車輛駛過,致誤認為系爭車輛違規等節,固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行車紀錄紙(大餅)、GPS軌跡及速度紀錄檔等件為據,惟參以該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經檢驗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113年6月3日至115年6月3日(本院卷第29-31頁),即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11日並不在上開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另觀諸上開行車紀錄紙(本院卷第33頁),見於13時10分、13時55分、14時45分許,系爭車輛之時速均接近100公里,惟於GPS軌跡及速度紀錄檔未見上開數值之記載(本院卷第35-51頁),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於本件違規時既未在檢驗合格有效之期間,且行車紀錄紙與紀錄檔案數值亦有歧異,自未如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且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為可採。再者,觀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方及內側車道未有任何車輛,僅有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本院卷第123頁),亦難謂有測得其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作為有利其之認定,非可憑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煒盛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固陳明原告林政忠為其司機,出發前會作安全宣導,車輛亦有衛星定位,如果超速會在圖表上看到,要求司機不要超速等語,惟原告煒盛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113年2月17日檢驗合格期限屆期後,並未立即送驗,直至113年6月3日始為檢驗,即難謂已盡妥善管領系爭車輛之責任;再者,其既稱系爭車輛有衛星定位,可知有無超速之情事,惟仍就原告林政忠本件嚴重超速之違規毫不知情,且未於原告林政忠超速之初,即時制止其違規行為,足見原告煒盛公司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並未確實督促約束原告林政忠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自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新北交裁處以原告煒盛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認應予處罰,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林政忠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復原告煒盛公司就系爭車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則被告臺北市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46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林政忠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新北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4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煒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