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李林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亮卉 及家屬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陳亮卉及家屬
」,並未記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而本院已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得109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宗,並無「陳亮卉
及家屬」之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陳亮卉及家屬」之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並提
出「陳亮卉及家屬」之戶籍謄本,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
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