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3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案,嗣於112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思潔身自愛、遠離毒品,竟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後,仍接連為本案多達9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自制力薄弱,並處於毒品取得容易之環境,尚難期待其能透過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完全戒絕毒癮,當使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構內強制處遇,方能專心戒除毒癮,是檢察官斟酌上情,認不宜再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