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57號
原告 劉耀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90151號、第48-C69C9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1時25分,行經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另因造成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掌電字第C69C90151及第C69C9015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90151號裁決書、第48-C69C90152號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製開114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9015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年月新北裁催字第48-C69C9015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原欲閃避計程車,所以往左切,因聽到後面有喇叭聲,而原告的肩膀比較寬,遮到後照鏡的一半,所以看的時候,不知道車子在原告右後方,原告看左邊後照鏡,也沒有看到車,但仍聽到喇叭聲才會停下來,原告覺得在聽到喇叭聲停下來是正常反應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然從外側車道插入於訴外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的中間車道前方,因此000-0000訴外人對原告鳴喇叭;於影片時間00:35至00:38,原告因被鳴喇叭後;於影片時間00:39至00:40,突然驟停於中線車道上,車號000-0000駕駛因原告驟停於其前方的車道上,亦跟著停止,導致位於000-0000後方的另一訴外人車號000-0000因煞車不及,故前方車頭撞上000-0000的後車尾;於影片時間00:41至00:42原告駛離現場,原告明顯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停止甚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第99頁、第149-15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199至205頁)
勘驗標的:自小貨000-0000行車紀錄器.avi,本案影片下方
開始時間2023/09/05/21:25:00(下同)。
勘驗內容:
21:25:00:系爭機車行駛於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訴外人車
輛)左前方。
21:25:02:系爭機車減速致後方訴外人車輛亦減速。
21:25:05:系爭機車驟停,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
其他突發狀況,左方車道亦無車輛。
21:25:06:系爭機車驟停致後方訴外人車輛亦驟停。
21:25:06:系爭機車驟停致後方訴外人車輛亦驟停,行車紀錄
器車輛因此亦閃避不及撞上訴外人車輛。
21:25:08:系爭機車停於道路上,後方兩車因相撞停於道路上
。
21:25:09:系爭機車重新起駛。
21:25:10:系爭機車離開事故現場。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車道減速及暫停時,前方及左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亦無其他突發狀況,更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煞車減速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減速煞車進而暫停於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因聽聞訴外人車輛喇叭聲,才減速行駛云云,惟原告縱擔心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再確認有無發生事故,而非驟然減速並將系爭機車暫停在車道上,故原告所稱仍非屬前揭所述之突發情況,原告雖另稱觀看後照鏡時未見後方有車輛,惟依當時情況原告當可直接回頭查看,顯見原告未盡注意行車狀況之義務,益徵原告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