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被繼承人 王茂林 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王茂林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世坤 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3494號債權憑證在案,王世坤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3,0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查王世坤之財產資料始知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茂林所有,本應由被繼承人王茂林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嘉地字第2734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被繼承人王茂林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