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1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被繼承人 王茂林 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王茂林之全體繼承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世坤 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3494號債權憑證在案,王世坤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3,0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查王世坤之財產資料始知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王茂林所有,本應由被繼承人王茂林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嘉地字第2734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由被繼承人王茂林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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