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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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告 徐卓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40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940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1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59403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此行為視為闖紅燈,不符一般民眾認知,請相關單位負起責任廣為宣傳。依比例原則,我認為此情形沒有比紅燈右轉行為嚴重,紅燈右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僅處600至1,800元罰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前輪觸碰到行人穿越道後迴轉至對向車道,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原告於紅燈時超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已符闖紅燈定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答辯書(本院卷第37至42頁)、機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觀諸連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原告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方越過停止線,並壓過橫向行人穿越道後迴轉至對向車道乙情,依上開揭示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足證原告該當闖紅燈違規。

 2.原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原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已知悉燈號為紅燈,自應停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繼續通行至銜接路段上迴轉,主觀上顯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3.至原告稱不知其行為屬於闖紅燈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佐以其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駛,並侵入綠燈之橫向路段,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對於行為應歸類於闖紅燈樣態一事,自有認識,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呂宣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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