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甲○○住彰化縣
號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712,800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68號執行事件,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種植之茂谷柑果樹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4年6月8日第二次拍賣,惟該事件所拍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種植之茂谷柑,係聲請人所種植,並非債務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規定。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9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4日起之逾期違約金。而系爭果樹第2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712,800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應提供712,800元之擔保金,始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