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甲○○住台中市
送達代收住台中市相對人乙○住彰化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之1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聲請人欲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其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權,惟未能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情形,相對人既可能因出外旅行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不能認其居所不明(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0年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回郵件各一件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投遞後,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遷移或其他相同文義之記載,此有上開退回郵件可稽,在客觀上尚不能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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