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4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5字第裁64-SS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已換發為2687-L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未曾於上揭時地停
車,舉發照片所示汽車後照鏡顏色亦與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不同,況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與被舉發之汽車有異,為此聲明異議。
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之後照鏡為黑色未烤漆塑材,前保
險桿有擦撞痕跡,與被舉發之汽車不同,且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自92年4月28日購入後,後照鏡、前保險桿均未曾維修、更換,此據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0頁),復有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中汽字第0516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8、17頁),已難認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即係被舉發之汽車,參以現今竊車、偽造車牌案件層出不窮,本件又為逕行舉發案件,並無駕駛人在場(本院卷第8頁),亦難逕認係異議人所有前開汽車違規,本件既不能排除有其他汽車懸掛同號之偽造號牌違規之可能性,依「違規有疑利於異議人」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不予處罰,是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有未洽,難認合法,且異議人應不予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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